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EV-113-桃補-689-20241017-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劉嘉惠 被 告 陳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99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5萬3,95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萬1,527元 【計算式:537萬7,573元(即票面金額470萬元+到期日至起訴前 一日之利息67萬7,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5萬3,9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