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EV-113-桃補-719-20241023-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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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李尚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中台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狀具狀人欄之 簽名或蓋章,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書狀 程式即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亦有不備。然上開書狀及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雖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現於本院查無被告執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有案件繫屬查詢表可佐(置個資卷),是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是否妥適合法,恐有疑慮,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