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EV-113-桃補-729-20241107-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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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家鉦(原名:陳涼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萬125元(含請求金額7萬205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9月8日之利息6萬9,9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計算式:1,550元-50 0元=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萬205元 利息 5萬8,789元 99年12月23日 113年9月8日 (13+261/366) 8.673% 6萬9,920.02元 6萬9,920.02元 合計 14萬12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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