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EV-113-桃補-746-20241113-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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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46號 原 告 呂珍屘 法定代理人 吳兆錡 被 告 韓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拆除搭建在門牌 號碼桃園是桃園區忠二路198巷25號房屋後牆上之固定物、鐵皮 屋頂、鐵皮圍牆、固定在屋前邊角之門框估價單,並依前述所載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 補正預估修繕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容忍進入房屋修繕與給付修繕費用之目的均係為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排除漏水狀態以回復房屋頂板原狀),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之。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搭建在門牌號碼桃園是桃園區 忠二路198巷25號房屋後牆上之固定物、鐵皮屋頂、鐵皮圍牆、固定在屋前邊角之門框(下稱拆除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部分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該預估拆除費用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拆除部分之預估拆除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為證,且以該預估修繕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補正預估修繕費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