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EV-113-桃補-751-20241113-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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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魏碧芬 被 告 張益嘉(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庭嘉(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 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詳附表一所示),及自民國11 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05萬9,290元(債權金額94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1月3日之利息11萬9,2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6日 18萬元 111年6月6日 CH0000000 2. 111年4月14日 38萬元 111年5月25日 CH0000000 3. 111年5月30日 38萬元 111年6月28日 CH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4萬元 利息 94萬元 111年9月23日 113年11月3日 (2+42/365) 6% 11萬9,289.86元 合計 105萬9,2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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