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補-811-20241129-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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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1號 原 告 王祥鏞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許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訴請被告應將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土地上面積約22.15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占用面積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465,150元,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 計算金錢請求3,000元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150 元(計算式:465,150+3,000=468,1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