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EV-113-桃補-815-20241128-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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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5號 原 告 福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宇傑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關於請求返還系爭牌照部分,性質上核屬財產權訴訟,然無交易 價額,是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依原告提出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5條及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抗告人每月 應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 頁),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後,得以相同條件再為利 用,即提供系爭牌照予第三人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 原告得向第三人按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 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萬8,800元(計算式:1,200 元×24月=28,800元),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牌照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2萬8,800元,併計請求被告給付9,909元部分,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709元(計算式:28,800元+9,90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