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EV-113-桃補-825-20241203-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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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5號 原 告 司慕文 被 告 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2, 6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就原告持分比例1/5計算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價值為82,52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前段關於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㈡ 後段關於請求被告自起訴後即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520元(計算式:8 2,520+1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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