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EV-113-桃補-848-20241230-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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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48號 原 告 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被 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 排除侵害之目的係為回復原狀,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預估拆除費用之金額核定之。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其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上所施作之違章增建物拆除;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47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義務完畢止,按日給付原告3,305.5元。則 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應以拆除部分預估費 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該預估拆除費用為何,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拆除部分之預估拆除費用,並提 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為證,且以該預估修繕費用自行加計上開聲 明㈡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自行補繳裁判費。若無法補正預估修繕費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另因本件具狀起訴日係113年12月9日,自 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上開聲明第2項計算至113年11月 28日止之違約金為10萬2,471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及至本件 起訴日前可得計算之金額2萬9,750元(計算式:3,305.5元×9日≒ 29,749.5,小數點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部 分之預估拆除費用,抑或無法補正預估修繕費用,則以165萬元 加計聲明㈡,暫核定為178萬2,221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2,4 71元+2萬9,750元=178萬2,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