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EV-113-桃補-859-20250103-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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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9號 原 告 蔡風葉 被 告 康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地下室一樓編號35號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原告自陳報鄰近社區行情價 為100萬元等語,核與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查詢之鄰近區 域及建築年限之室內停車位,於112年9月1日曾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出售等情相符,則以此計算系爭車位市價,應屬適當 。另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9,7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 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原 告起訴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500元,為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39,758元(計算式:100萬元+39,758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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