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補-878-20241231-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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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8號 原 告 彭慧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泰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89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472號強制執行事件,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的範圍,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迄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2日)為新臺幣(下同)323,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