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補-888-20241231-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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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麗敏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 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517元,及其中1 24,866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 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 之事件,就原告請求124,866元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共255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2,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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