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EV-114-桃保險小-17-20250108-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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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尚奕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