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EV-114-桃保險小-51-20250331-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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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代 理 人 葉庭歡 被 告 楊源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至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2,636元(工資7,875元、烤漆14,379元、零件382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22,364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車輛報案照片核閱無誤。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未提出行車記錄器佐證,原告亦非本 件事故之當事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每天從自己家倒車,系爭車輛駕駛人如果沒有意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壓白線,行駛系爭車輛到肇事車輛後方根本不會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由被告倒車駛出,系 爭車輛則係暫停於大福街102號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大福街102號前並非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另參以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門處為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依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系爭車輛駕駛人已暫停於大福街102號前,並非於被告倒車時突然駛出,足認被告自事故地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碰撞停止於大福街102號前之系爭車輛,益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636元(工資7,875元、烤漆14,379元、零件382元),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1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9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875元、烤漆14,379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2,36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3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2×0.369=1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2-141=241 第2年折舊值 241×0.36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89=152 第3年折舊值 152×0.369×(9/1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42=11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