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4-桃保險小-6-20250224-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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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鍾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8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大園向桃園方向,沿中正路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光明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羿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941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373元、烤漆5,878元、零件26,69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我是直行車,是黃羿超從右側撞倒我等語置辯。 惟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無駕駛執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黃羿超則無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5,132元(計算式:3,373元+5,878元+5,88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5,1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132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90×0.369=9,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90-9,849=16,841 第2年折舊值    16,841×0.369=6,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41-6,214=10,627 第3年折舊值    10,627×0.369=3,9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27-3,921=6,706 第4年折舊值    6,706×0.369×(4/12)=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06-825=5,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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