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4-桃保險小-9-20250224-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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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官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日減縮為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沿承德路2段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權西路96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梁蕙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964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19,461元、零件16,503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9,23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有倒車沒有錯,但訴外人車速很快,我來不 及反應,我應無過失,且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5,964元等情,據原告提出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系爭路口想要左轉上臺北橋時,因南北向車輛都按我喇叭,故向後倒車,撞上在側車道停等之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我沒看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梁蕙年於警詢時所述:事發時,我在最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突然倒車撞到我左後車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於系爭路口遭按喇叭,情急下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地停等之系爭車輛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固以:系爭車輛車速很快,我不及反應等語置辯,惟梁蕙年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被告因上開行為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964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葉子板、牛腿凹陷、掉漆,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經核與兩造所自承之碰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是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及費用35,964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為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堪認定。至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9,234元(計算式:19,461元+9,77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9,234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03×0.369=6,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3-6,090=10,413 第2年折舊值 10,413×0.369×(2/12)=6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13-640=9,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