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4-桃保險簡-11-20250328-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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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許世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82 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停車並開啟車門,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洪植宜所有、訴外人洪昭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17,165元(含工資及烤漆37,568元、零件79,597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0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之車門已開啟一段時間後才遭系爭車輛 撞擊,洪昭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停車開啟車門 時,因前揭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082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綜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卷宗,尚無從推認肇事車輛之車門係開啟一段時間後始遭系爭車輛碰撞一事,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遽認洪昭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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