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4-桃保險簡-29-20250220-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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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邱致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是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