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EV-114-桃保險簡-4-20250317-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灝屏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彥 邢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2時2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陳睿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4,718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0,975元、零件93,743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81,032元,經計算被告70%之過失比例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停車場內並無支、幹道之分,左方車應禮讓右方 車先行,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維修照片、電匯同意書、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約賠付保險金,於理賠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睿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24,718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0,975元、零件93,74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8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估定為50,0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81,032元(計算式:30,975元+50,05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陳睿誠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發現被告駕車自其右方駛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陳睿誠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入口駛入,保持直行,被告則自系爭車輛右方之匯流車道駛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陳睿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723元(計算式:81,032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743×0.369=34,5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743-34,591=59,152 第2年折舊值 59,152×0.369×(5/12)=9,0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152-9,095=50,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