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4-桃再簡-1-20250220-1
字號
桃再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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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啓昌 代 理 人 林岳洋 再審被告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對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 第1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僅泛稱: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調解、一造辯論、準備程序等規定,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判決認定伊應賠償之金額不符公平性及比例原則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