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4-桃原保險簡-1-20250224-1

字號

桃原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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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被 告 林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 11時5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鶯歌向龜山方向,行駛在山鶯路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民安街交岔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永生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永生受有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頸部挫傷、手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黃永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66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研判分析表、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材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50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領有駕駛執照、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吐氣所含酒經濃度超過上開規定駕車等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黃永生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黃永生受有醫療費用154,166元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次查原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代位乙情,業經認定屬實,則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惟黃永生有支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有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黃永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考量被告及黃永生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黃永生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154,166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7,916元(計算式:154,16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違背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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