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EV-114-桃原小-7-20250324-1
字號
桃原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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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張耀豪 被 告 李文啓(即李東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文啓為被告李東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東松訴請損害賠償,惟李東松已於 起訴後民國114年1月11日死亡(見個資卷),其繼承人為其父李文啓,且李文啓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連(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又李東松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李文啓聲明承受訴訟,惟李文啓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李文啓為李東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