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4-桃原簡-1-2025022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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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嘉俊 被 告 宋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案卷資料及114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 許,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