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4-桃原簡-2-2025030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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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楊薔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劉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受輔助宣告人。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 起訖至113年4月30日止,利用伊識別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機會,陸續以不實藉口向原告借款,伊遂匯款366,615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伊另於同年7月6日、同年月18日,以交付現金方式貸與被告19,000元;再於同年月20日交付價值10,000元之平版電腦iPad(第9代 Wi-Fi,下稱系爭平版電腦)1臺與被告,惟系爭平版電腦因被告使用不慎而已毀損,爰擇一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追加「劉明煒之弟弟」為連帶賠償部分,本院已另為裁定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輔宣 字第30號確定證明書、匯款交易明細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徐杏芳與被告間簡訊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2款、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經輔助人否認而無效(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受領原告所貸與之款項共計385,615元之利益(計算式:366,615元+19,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查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取得系爭平版電腦後,因使用不慎之過失,致系爭平版電腦受損,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系爭平版電腦係於113年5月間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固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然原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平版電腦之新品價格及已使用期間等情,認其殘值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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