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4-桃原簡-2-20250307-2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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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楊薔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劉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則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任意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其弟弟需款孔急,原告遂依被 告之請求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因而追加「劉明煒之弟弟」為被告。惟被告並無兄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告所稱其弟弟,應係被告用以取信原告之話術。又原告未具體特定有何第三人涉入之原因事實,是原告前、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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