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EV-114-桃司簡聲-16-20250326-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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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武瑞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阮玉平即阮金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催告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居住 址,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聲請人所寄送 之相對人居住地址訪查,相對人目前均仍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14年3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08553號函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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