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4-桃司簡聲-20-20250307-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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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裕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玉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 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戶籍址,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局民國114年2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12279號函附卷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