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EV-114-桃司簡聲-30-20250306-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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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呂侑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吳淑芬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係聲請人因刑事 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乃免繳裁判費,且本股職權查閱上開民事判決卷宗並無發現聲請人有補繳裁判費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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