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EV-114-桃司簡聲-31-20250331-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呂逸凱即鮮嵐茶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官天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復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故本件聲請費應提高為1,500元。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解除加 盟授權合約之通知,惟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足額之聲請費,且相對人是 否無法依原加盟授權合約書所留存地址為送達,亦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定期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迄未見復。是本件除因未繳納足額聲請費而程序不合法外,相對人是否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亦尚乏依據,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且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故本件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準此,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及掛號回執所示,其上所載兩 造地址為相反,亦即聲請人誤將相對人之地址記載為自己之地址,以致該郵件遭退回。聲請人既未將該通知寄送相對人正確之地址,自難謂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