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EV-114-桃司簡聲-36-20250312-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盧進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無法送達,後依債權憑證之地址送達,詎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相對人並無出境紀錄,目前也未有入監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