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EV-114-桃司簡聲-4-20250208-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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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嘉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靜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惟查,聲請人前已就該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4號(賓股)受理並調卷審理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告為林太平,本件聲請人林嘉珊於 該訴訟事件已撤回起訴,該訴訟事件嗣後之裁判費及鑑定費用均以林太平之名義繳納,故聲請人應於上開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4號(賓股)事件追加林太平為聲請人,始得請求全部支出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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