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EV-114-桃司簡聲-44-20250324-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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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慶村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從而,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不知相對人行蹤,致聲請人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送達,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之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意旨,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其聲請有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