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EV-114-桃司簡聲-7-20250303-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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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邱雅翎即邱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4593號債權憑證註記為憑。嗣因其餘債務人邱郁仁、邱簡環死亡,相對人為其等繼承人,惟因相對人長期遷居在外,聲請人無從聯繫亦無法得知其外國住址,致無法將本件債權讓與及債務繼承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且於8 6年8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