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EV-114-桃司簡調-16-20250211-1
字號
桃司簡調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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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榮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先生(鴻禧山莊主任委員)間請求聲請調解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及第11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20亦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除相對人不明外,未據表明調解之聲 明,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且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發函命於期間內補正,聲請人僅具狀表明請求法院查明,惟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亦未表明本院應如何查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是否為民事事件,亦無從特定相對人及本件之管轄,甚而形式上均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有無調解之必要與可能。準此,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