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EV-114-桃司簡調-313-20250310-1
字號
桃司簡調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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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晨鋒等41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蔡晨鋒前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其他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蔡晨鋒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清償,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顯妨礙聲請人對蔡晨鋒財產之執行。爰依法代位蔡晨鋒請求相對人辦理分割,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蔡晨鋒之請求權利,聲明相 對人應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然分割方發法多樣,究何種方法分割最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合法,尚須共有人自主決定,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蔡晨鋒之權利,而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蔡晨鋒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解。 四、次查,分割遺產之程序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無法切割程序而 分別為成立及不成立之結果,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須實際到庭調解且達成合意,調解程序之主體始為適格且調解程序之始有進行必要。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41人,實難期待該土地共有人等全體均實際到庭調解且達成合意,而難認有調解必要及調解成立之望。 五、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