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EV-114-桃小-105-2025012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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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張恭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威宏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約定延長租期至同年月9日,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及交還車輛,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尋車費及油資等情,惟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