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4-桃小-108-20250328-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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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周然鴻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6時23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澤」之成年人,又「小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前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在「KU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23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3時35分許,各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小澤」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致伊受有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訴外人歐明宗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 透過歐明宗居間聯繫與「小澤」進行本件交易,伊認為伊係進行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因受騙而匯款共9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被告提領或轉出等情,雖據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號偵查案件(與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偵查案件、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172號偵查案件,下合稱偵查案件)中提出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偵查案件偵字第113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9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一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  ㈡再依證人歐明宗於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因有虛擬 貨幣現貨而從事相關買賣,「小澤」係透過蝦皮帳號聯繫伊欲購買虛擬貨幣,伊先前曾與「小澤」進行約4次虛擬貨幣買賣,惟伊已無虛擬貨幣現貨,故居中替「小澤」與被告聯繫,本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係「小澤」稱用以買幣之款項等語(見偵查案件偵字第113號卷第70頁、偵續卷第28頁),參以就原告於112年4月12日下午6時23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3萬元部分,「小澤」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歐明宗詢問:「老闆3萬可以幫忙處理嗎~」,歐明宗對此回以:「我請朋友880?」,並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小澤」,「小澤」則表示「轉過去囉」,歐明宗並回覆「我請朋友轉」,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即將泰達幣(USDT)880顆轉至「小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附卷可查(見偵查案件偵字第59172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而就原告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3時35分許所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1萬元部分,亦係透過歐明宗居間「小澤」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將泰達幣1,760顆、290顆轉至「小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案件偵字第59172號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係透過歐明宗居間聯繫,而認為其係與「小澤」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因此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以收受賣出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  ㈢又網路交易之「三角詐欺」係利用網路交易匿名信及交易時 間差,同時向出資方及商品賣家施行詐騙,引導出資方匯款至商品賣家之帳戶,佯裝為自己向賣家購買貨品之價金,以此方式無償取得所需,並將責任轉嫁給賣家,藉以規避查緝之犯罪手法,而現今詐騙型態瞬息萬變,本件被告縱未能加以識破上開詐騙手法,而同為詐欺集團所詐欺、利用,亦與常情並無相悖。況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者係為獲得對價而不惜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情形迥然有別,自難苛予其應預見詐欺集團於本件所採用之手法,並加以避免之義務。  ㈣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應進行實名認證,其 他被告亦於其他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有罪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桃小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個案事實不盡相同,尚難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卷存事證加以認定,原告逕以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推認本案,應屬無據。又被告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固無親自確認「小澤」之身分,惟其與「小澤」間之交易均係經由歐明宗居間聯繫,業如前述,而歐明宗於進行交易前曾向「小澤」索要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以確認買家身分,「小澤」並有應歐明宗要求進行身分認證等情,亦有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047號、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查案件偵續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堪認上開情事已足始一般人確信所交易之對象、款項均無涉及不法,難認被告可得知悉所交易之「小澤」與匯入款項均與詐欺集團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㈤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亦同此 認定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前開行為於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並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乙情,即率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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