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儲值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EV-114-桃小-146-2025032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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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李述智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游尚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前以販賣冰淇淋為業,被告為伊冰淇淋供應 商,兩造約定由伊先儲值一定金額,每次出貨被告再依實際出貨扣款,嗣伊於民國113年6月間結束經營後,向被告終止契約,請求結算並返還賸餘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9,881元,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每杯冰淇淋定價約為120元,係因原告向其承諾 每月訂購4,000杯,始降價至每杯47元或52元,已近乎成本價,然原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總共僅訂購813杯,幾與普通消費者無異,應回歸定價計價,並適用普通消費者之優惠等語置辯。關於冰淇淋之定價及原告總共僅訂購813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臉書價目表擷圖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另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不知道(原告)是否記得有說1個月會出4,000杯等語,原告則以:是其他客人後來出貨也沒有那麼多是嗎等語回覆,是原告不僅未否認先前承諾1個月訂購4,000杯之情形,反而詢問其他訂購者是否「也」未達約定數量,細繹其對話脈絡,應係指未達4,000杯之約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每月訂購4,000杯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每月訂購4,000杯乙情,應堪採信。則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承諾大量訂購,方以每杯47元、52元之優惠價格販售與原告乙情,亦堪認定。至冰淇淋之價格則因固定資本難以提列,本院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衡酌被告冰淇淋每杯定價為120元、125元,自取可享買15送1之優惠(即每杯約便宜8元【計算式:120元×15÷16、125元×15÷16】,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總共訂購813杯冰淇淋,究與通常之零售消費者有別,以及冰淇淋之成本價為每杯47元、52元等情形,認定每杯價格以100元為適當。從而,以冰淇淋每杯100元及成本價之平均價格50元(計算式:【47元+52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原告總共訂購813杯,尚應給付被告40,650元之價差(計算式:【100元-50元】×81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31元(計算式:49,881元-40,6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1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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