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EV-114-桃小-154-20250123-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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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鍾武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珍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 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按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固於起訴狀中列明被告甲○○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然經本院查閱個人戶籍資料,並未見有甲○○設籍於該址,且因原告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無法合法送達。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