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4-桃小-21-2025022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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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號 原 告 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天木 訴訟代理人 張傳志 被 告 吳孟霖 文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孟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暐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吳孟霖負擔33%, 餘由被告文暐勳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孟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孟霖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占用公共空間、車道,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中停車場管理辦理(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遂依規定酌收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文暐勛分別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23分許在系爭停車場占用公共空間、車道,違反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遂依規定酌收清潔費1,000元。詎被告拒絕繳納上開款項,爰擇一依侵權行為、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違規停車告發單、照片、管理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52頁),為文暐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又吳孟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文暐勛則以:我並非社區住戶,管理辦法並未公告,不能據 以處罰我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停車場多處貼有109年7月11日之公告明文禁止違規停車,違者酌收清潔費500元等語,有停車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8頁),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原告自得依系爭社區規約分別向被告按違規次數收取清潔費5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吳孟霖給付500元、文暐勛給付1,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毋庸論斷。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清潔費,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