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EV-114-桃小-216-2025033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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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被 告 廖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所申領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帳款並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以行動支付Google Pay綁定系爭信用卡,經伊以手機簡訊發送認證碼,完成OTP驗證。詎被告竟否認於同年月26日以Google Pay所為1筆21,989元之消費(下稱系爭消費)為其本人所為,並拒絕清償該筆信用卡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線上信用卡申請書、綁定Google Pay之OTP驗證碼及行動支付消費通知之手機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112年7月至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其固透過手機將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然未授權後續交易;該筆消費發生於中國成都,伊當時人在臺灣,無法使用Google Pay之NFC功能進行消費;原告未盡風險控管責任等語抗辯。惟查,行動支付Google Pay可線上跨境刷卡,刷卡時須經生物辨識,且限經綁定之行動裝置始能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基此,被告將系爭信用卡綁定於自己使用之行動裝置,經原告進行OTP驗證屬實,並於進行系爭消費時,透過生物辨識確認為被告本人所為,是系爭消費為被告所為乙情,已堪認定。又Google Pay得進行跨境刷卡乙情,復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989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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