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EV-114-桃小-219-2025033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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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柏諭(即被繼承人周利英之繼承人) 陳高樹(即被繼承人周利英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柏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陳高 樹應於繼承陳曼欣繼承被繼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7,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4,552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38 1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柏諭於繼承被繼 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高樹於繼承陳曼欣繼承被繼 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