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4-桃小-253-20250328-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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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謝佩容 被 告 彭紹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 車,遂下車移動伊所騎乘訴外人林裕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移動不甚致系爭機車傾倒 受損,而伊已自林裕美受讓系爭機車因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5、7頁),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730元所憑之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原告 復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陸運設備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 度,查系爭機車係109年5月出廠(見個資卷),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4,730元經 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額之1/10即473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73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本院卷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