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EV-114-桃小-256-2025032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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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劉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分期 買賣價金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於113年4月間即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個資卷)。而觀原告所提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雖記載被告居住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之址(詳細地址詳卷,見本院卷第6頁),然經本院囑警查訪該址後,確認該處現非由被告居住,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3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06357號函暨上湖派出所查訪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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