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EV-114-桃小-34-20250109-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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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鄧如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里鄉○○路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固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573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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