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EV-114-桃小-393-20250306-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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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潮海(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陳潮海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對被告陳潮海、陳郁婷 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然陳潮海已於起訴前之105年10月21日死亡乙節,有陳潮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個資卷),是陳潮海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關於被告陳潮海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