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4-桃小-58-20250227-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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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58號 原 告 鄒錦昌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