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EV-114-桃小-62-2025032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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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藝馨 被 告 楊孟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及大原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6元(含零件4,160元、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之損失,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7,2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低速自後撞擊原告,僅傷及系爭車輛後保桿 之烤漆,原告更換保桿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966元(含零件4,160元、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部分維修並無必要云云,惟依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為後保桿之相關維修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參酌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並核定維修項目及費用,應無虛增維修項目之必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服務明細表所列維修項目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16元為限(計算式:4,160元×0.1=416元),加計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7,22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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