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4-桃小-8-2025022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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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汽車出租單(下 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惟未依約定給 付租金及因租賃所生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價目表、聯 繫單、被告之身分證、行照、汽車出租單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費用試算表、通行費查詢記錄、停車費代繳收據、 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4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7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期間(民國) 所生費用 (新臺幣) 1 RDB-1293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2日下午6時59分起至112年7月3日上午1時18分止 租金:1,108元 油資:136元 2 RDJ-519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3日上午1時32分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4時44分止 租金:12,260元 油資:2,122元 3 RDX-108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0日上午5時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25分止 租金:5,135元 油資:1,171元 4 RCG-230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4分止 租金:125元 5 RDZ-7837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13分起至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45分止 租金:13,600元 油資:2,576元 通行費:374元 維修費:17,870元 營業損失:13,500元 調度費: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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