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EV-114-桃小-9-20250106-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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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9號 原 告 譚登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柏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柏偉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情,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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